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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規

大眾傳播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新聞局(九0)聞法字第一
 五五二八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聞法字第0九二0九二
 0一0五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新聞局聞法字第0九三0九
 二0一一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行政院新聞局聞法字第0九三0九二
 0一九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新聞局聞法字第0九五0九
 二0一五三Z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新聞局聞法字第0九六0
 九二00二三Z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點、第十八點

一、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大眾傳播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
二、前點所稱財團係指本局所主管之新聞紙、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廣播及電視類之財團。
三、財團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四、財團設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其設立之目的,且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財團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局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前項申請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六、財團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大眾傳播屬性。
  (二)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及置有監事者,其名額、產生方式及任期。
  (五) 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設有監事會者,其組織及職權。
  (六)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置有監事者,亦同。
  (七) 解散、廢止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
    章程。
七、財團之設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局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置有監事者,其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事者,其同意書。
  (六)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財團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所有之承諾書。
  (七) 財團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八) 董事、監事有配偶、血親、姻親關係者,其系統表。
  (九) 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 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八、申請設立財團,認應許可者,發給許可文件。
九、申請設立之財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大眾傳播事務者。
  (二) 以營利為目的者。
  (三) 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五) 申請文件不符第七點規定或文件內容不符本要點規定者。
十、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於完成登記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局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登記。
  財團之不動產,應以財團名義登記,其屬金錢或有價證券者應以財團名義存入金融機構。
十一、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財團,並由
   財團報本局備查。
十二、財團置董事或監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事者,
     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大眾傳播專業素養或從事大眾傳播工作經驗。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 監事相互間、監事與董事間不得有同一人兼任、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
     事長。
     董事長、董事及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三、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財產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四、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 審查財團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 監察財團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 稽核財團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十五、財團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局之許
   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不能出席董事會議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十六、財團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
   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本局許可後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 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副知本局。
   董事或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之利益者,本局得依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前項董事或監事執行業務致財團受損害者,應對財團負賠償責任。
十七、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局備查,設有監事會者亦同。未設有監事會者,須
   將行使職權情形報本局備查。
十八、財團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送本局備查。
   (一) 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局備查之日起至少
     保存十年。
   (五) 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 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
     運用。
十九、財團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當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局備查。
   財團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運用、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報本局備查。
   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十、財團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
   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支出。
廿一、財團應以設立基金、財產總額之孳息、他人之捐贈、提供勞務、銷售貨物及其他之收入辦理業
   務。
   財團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財團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廿二、(刪除)
廿三、財團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 購置財團自用之不動產。
   (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從事有助增財源之投資。
     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從事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者,以其設置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財團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廿四、本局得派員檢查財團之業務,檢查項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本局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廿五、財團接受政府機關捐助或以其他方式動支政府機關經費之採購者,其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
   定辦理。
廿六、財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三)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四)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五)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六) 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者。
   (七)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八) 經費開支不當者。
   (九) 不遵本局監督之命令者。
   (十) 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財團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廿七、財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
   捐稽徵機關:
   (一) 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其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
廿八、財團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局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
   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廿九、財團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局、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
   算人。
三十、財團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局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
   法院為變更之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局及所在地稅
   捐稽徵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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