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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

                    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
                    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
                    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不實廣告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
                    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
                    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
                    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
                    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
                    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
                    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
                    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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