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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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明文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
                    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
                    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7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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