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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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藥事法
                    第4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65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違規藥物廣告


                    第 66 條 第 3、4 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
                    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
                    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 法人或團體名稱 ) 、身分證或事
                    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 事務所或營業所 ) 及電話等資料,
                    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95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
                    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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