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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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
                    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
                    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促進工作平等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
                    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18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
                    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
                    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19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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